其他計量標準應當通過計量檢定、計量校準或者計量比對等方式保證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條(廢除要求) 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廢除技術水平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或者國家計量標準。
第十四條(禁止性規(guī)定) 未經主持考核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的計量性能。
第三章 制造、銷售、進口、修理、使用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目錄管理) 國家對關系公共利益的計量器具實行重點管理,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fā)布。未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法的相關規(guī)定。
第十六條(計量器具制造要求) 以銷售為目的制造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 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型式進行批準后方可生產。列入目錄的標準物質(以下簡稱"標準物質" ) , 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定級鑒定后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計量器具迸口要求) 以銷售為目的進口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 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型式進行批準后方可進口。其中標準物質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定級鑒定后方可進口。
第十八條(型式批準和定級鑒定要求)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進行批準, 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依據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對計量器具的型式進行技術評價。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標準物質進行定級鑒定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